(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清华与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313号原告:黄清华。委托代理人:罗军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SBI创意园2栋310室。法定代表人:张任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秀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兴达路15号-79室,现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东井村40号。法定代表人:王兵兵,总经理。被告:黄海华。原告黄清华与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海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华、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学斌、汪秀昌、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兵兵、被告黄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清华提交的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0940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为工伤鉴定,不应将工伤鉴定作为人身损害的鉴定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黄清华于2014年11月20日提交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116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华、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学斌、汪秀昌、被告黄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清华提交的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116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组织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华诉称:2013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黄清华在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武汉市汉阳区海宁银河汇项目工地从事弱电桥架安装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被送往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3年10月28日,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七级2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及附录B3条之规定,作出法医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清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工伤);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伤后误工休息210日,护理90日。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时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共计310,0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清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户口本、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证据二:门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工伤入院治疗37天。证据三:医疗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工伤垫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四: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0940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康复治疗费。证据五: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河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时负伤,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工友彭清鹏、王东旭、黄胜华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雇被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及工资报酬的标准。证据七: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八: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116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九:二次手术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手术情况及花费医疗费8,353.90元。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在汉阳区项目工地的劳务分包关系是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与任何个人建立雇佣关系。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鉴定是工伤鉴定,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安装分包合同,拟证明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银河汇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智能楼控系统部分分包给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只与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建筑安装合同关系,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银河汇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的施工主体。证据二:工商档案查询信息,拟证明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楼宇智能化的设计、施工、维修及提供劳务服务的经营范围。证据三:协议,拟证明原告系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原告同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并给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费用。证据四:银行回单凭证,拟证明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按协议的约定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生活费用。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跟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之前也没有业务往来,是黄海华拿我公司的合同章去办理的。我公司与黄清华及黄海华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入证明盖章协议,拟证明黄海华说需要在收入证明上盖章,所以就与黄海华签订盖章协议后将合同章借出,不清楚黄海华在借出合同章后的使用情况。被告黄海华辩称: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叫我找人来做事,给每人每天220元,我从中收取10元至20元的介绍费。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说需要签订合同,我就找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来合同章与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是我个人行为,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知情。被告黄海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清华提交的证据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户口可以看出属于农业户口,产权证、社区居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房产证上的地址,原告身份证、原告诉状上的地址都不是房产证上的地址,所以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二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黄清华受伤,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受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雇佣;对证据三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工伤鉴定需要在特定机构确认是否为工伤,对爱民司法鉴定所是否有鉴定工伤的资质有异议,工伤鉴定不能作为劳务关系损害赔偿的证据使用,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在原告受伤之后,我公司为了减轻原告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负担,才出具了该证明用于保险公司理赔使用;对证据六,从证据规则来说需要证人出庭质证,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证明中涉及的公司是武汉科睿宏图,而我公司是湖北科睿宏图;对证据七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八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从形式上来看是原告单方委托,其委托方式不恰当,既然已经在诉讼过程中了,就应该是双方协商做鉴定,原告的做法有失公平,鉴定分析说明中与出院记录的记载不一致,鉴定结论中对于原告的身份描述也不一致,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鉴定意见书的检材是汉阳医院2014年9月14日X光片,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来看,该X光片是在住院期间,并不能反映伤后××程度,不符合鉴定规范要求;根据出院小结“活动良好,未见异常”与鉴定意见书上的分析说明是相矛盾的;原告二次鉴定的机构相同、人员相同,不符合法律程序;对证据二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法评判,不能证明黄清华支付了这些费用,卫生院出具的收费凭证看不清楚公章,不是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发票,也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清楚案件事实,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海华对原告黄清华提交的证据八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评定等级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黄清华对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要求法庭确认该分包协议无效,签订合同的黄海华既不是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该公司的授权委托,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的补偿应该包括十项,但是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仅赔付了15,000元,签订协议的前提是购买了保险,其余费用可以由保险公司理赔,本协议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内容;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没有给任何人授权文件来签订该合同;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有可能是恶意串通,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任何盖章及签字,根本不清楚该协议;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海华对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要求与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协议,公司不同意,需要找有资质的公司来签订合同,黄海华是以个人名义来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章是找朋友借来的,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清楚此事,是黄海华的个人行为;不清楚证据二的情况;对证据三,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说购买了保险,已经协商好由保险赔付,所以黄海华就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该协议,协议是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打印的,签订协议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黄清华对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入证明是两个个人签订的协议,南京固剑规范签订出借协议,不可能轻易借出合同章,协议内容和实施行为不一致,收入证明不应适用合同章,只需在收入证明上盖章,不需出借合同章,该协议是为了规避责任事后补签的协议。被告黄海华对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是为了避免纠纷才签订的协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华借用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于2013年7月17日与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银河汇城市商业综合体一期项目智能楼控系统/武汉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楼宇智能化控制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海华。原告黄清华由被告黄海华雇佣,从事该工程的弱电桥架安装工作。2013年7月28日10时许,原告黄清华在带有安全带的情况下站在脚手架上施工,因受力不均脚手架发生倾斜,系在钢筋上的安全带无法承受原告黄清华的身体重量,原告黄清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9月3日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腰2椎椎体爆裂性骨折;尾2椎体前脱位,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黄清华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4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黄清华的医疗费共计66,707.10元,其中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50,000元,被告黄海华垫付4,601.20元,农合直补3,482元,原告黄清华自行支付8,623.90元。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另支付原告黄清华15,000元,被告黄海华另支付原告黄清华1,500元。原告黄清华于2013年10月28日进行鉴定,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作出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09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清华伤残等级为七级(工伤);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210日,护理90日。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将工伤鉴定作为人身损害的鉴定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黄清华于2014年11月4日进行鉴定,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作出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1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清华的××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休息240日,护理90日。原告黄清华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专家出庭鉴定费500元,并选择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黄清华接受被告黄海华的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成立。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但其没有双方业务往来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海华借用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黄海华。被告黄海华作为原告黄清华的雇主,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黄海华,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尽到对其合同专用章的管理义务,三被告均对原告黄清华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黄清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脚手架上施工时应当注意安全,其因站在脚手架上受力不均导致脚手架发生倾斜致其受伤,原告黄清华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黄海华对原告黄清华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清华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清华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原告黄清华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清华提交的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0940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为工伤鉴定,不应将工伤鉴定作为人身损害的鉴定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黄清华于2014年11月20日提交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116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亦存在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鉴定人出庭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答复后,被告方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方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116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黄清华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黄清华的前期医疗费共计66,707.10元,其中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50,000元,被告黄海华垫付4,601.20元,农合直补3,482元,原告黄清华自行支付8,623.90元,已通过农合直补的医疗费3,482元,不再计入实际的医疗费损失,故原告黄清华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63,225.10元。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黄清华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确定为3,0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黄清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按照21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伤后误工休息240日计算为25,489.97元(38,766元÷365×240)。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黄清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90日计算为6,412.93元(26,008元÷365×90)。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黄清华先后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9月3日,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7天、14天,住院天数共计51天,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清华住院治疗共计5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765元(15元/天×51天)。7、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黄清华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65元。8、××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黄清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7,436元(22,906元×20×0.3)。9、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黄清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为3,000元。10、鉴定费:原告黄清华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及专家出庭鉴定费500元,合计1,800元,系为确定其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清华进行的工伤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其支付的工伤鉴定费用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清华的医疗费63,225.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5,489.97元、护理费6,412.93元、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765元、××赔偿金137,436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39,404元,由三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由被告黄海华承担1,500元,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综上,被告黄海华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黄海华应赔偿原告黄清华各项损失97,261.60元(239,404元×40%+1,5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6,101.20元(4,601.20元+1,500元),被告黄海华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黄清华各项损失共计91,160.40元(97,261.60元-6,101.20元)。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清华的各项损失共计72,821.20元(239,404元×30%+1,0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65,000元,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黄清华各项损失共计7,821.20元(72,821.20元-65,000元)。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清华各项损失共计48,380.80元(239,404元×20%+500元)。原告黄清华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原告黄清华自行承担23,940.40元(239,404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清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21.20元;二、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清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380.80元;三、被告黄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清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160.40元;四、驳回原告黄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黄清华承担92.50元,被告湖北科睿宏图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77.50元,被告南京固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85元,被告黄海华承担3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丽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