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陶某与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务农。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方丽春,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陶某以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方丽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下午17时左右,陶某与被告人高某等人因土地纠纷在田里发生冲突,冲突中陶某的左耳被高某用手打伤,经乐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陶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提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其致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医疗费8066.28元、误工费3024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60元、耳膜穿孔损失50000元,共计65380.28元。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邻里土地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携带木工锯先动手,具有一定的过错。2、高某事发前没有伤害陶某的故意,是陶某用木工锯向其挥动时,其出于本能打到了被害人,并且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是一种过失行为。3、事发后,高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组织的调解,但由于被害人要求太高,完全不考虑其本人的受伤程度、被告人的经济水平及本地的现实情况,致使调解未成功。4、高某无犯罪前科,且在法庭上积极认罪、悔罪态度明显。5、高某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17时左右,陶某与被告人高某等人因土地纠纷在田里发生冲突,冲突中陶某的左耳被高某用手打伤。经乐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陶某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陶某为农业户口,其于2014年10月19日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日,医疗费用合计5865.28元,护理费80×12=960元、营养费20×12=240元、误工费100×12=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12=360元、必要交通费200元,另外其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3日在乐平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花费2201元,损失共计11026.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2月6日的供述:我今天来投案自首,我因为土地纠纷一事,在后港镇高家村的田里打了陶某,后来听说陶某的耳膜穿孔鉴定为轻伤二级,经过多次座谈,因为陶某要价20万实在谈不好,我就来公安机关自首,接受法律处罚。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0月19日的供述:今天下午大概4点半到5点左右的时候,我、高×甲、高×、高×乙四个人到“银娇婆叻”家里,把她叫出来,叫她出来看下她家田里和我们厂旁边的田的事情。我们田中间有田路,因为她平时老是往我这边倒泥巴,我们就在田路靠我们这边的地方打了大概8、9个木桩子,我们四个人过去叫陶某就是说这个事情的。我们把陶某叫出来以后就往田里走,开始我一个人走在前面,陶某就走在我后面,我走到田那边的时候,就跟她说明下现场情况,她当时反映很激动,我们双方就吵了起来,然后陶某就拿了一把40公分左右的锯子出来,就往我身上劈,我顺势躲过去了,然后就打了她脸上三巴掌,把她锯子抢了过来,并踢了她大腿一脚,我三个堂弟就把我拉开了,她就躺到地上去了,我不知道她哪里受了伤。然后她老公就过来了,当时她老公手上还拿了锄草的锄子,但没有打我。我们找陶某是因为田地界限的事情,开始根本没有准备打架的,只是过去好好谈下这个事情,是陶某先拿锯子劈我,我才打她的,就我一个人打了陶某,其他人都没有动手打她。2、被害人陶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9日下午17时左右,我在家里做扫帚,用锯子锯扫帚,突然来了四个人,二毛的崽(高某),三毛的大崽(高×甲)、小崽(小宝)、五毛的崽(大家叫他磊磊)。他们四个说我们一起去田地看桩子是否过了界,我当时不肯去,二毛的崽和三毛的大崽就过来拉我,另外两个人就过来推我。他们把我推到田地里,然后二毛的崽就过来抢我手中的锯子,对着我的脸打了一拳,我就摔倒在旁边。三毛的大崽就也同样用拳头打我的脸,他们两个人打了四、五拳,把我打倒在地。我倒在地上的时候,三毛的小崽、五毛的崽就上来一人踢了我一脚。我家的田和他们家的田地有纠纷,田地中有一块是我的,他们家偏要说那一块田中有一半是他们的,并定了桩,所以叫我去,我当时是不愿意去的。3、证人黄某的证词:下午17时左右,我在自家田间做事,听到田的另一边有人大声喊叫,我抬头一看,看到有三个男的围在我老婆身边,在动手打我老婆。我看到对方三个男的当中有人用拳头打我老婆的头,用脚踢我老婆的腰部,我老婆被对方打倒在地上。我看到后就赶过去想拖开,结果三个人想打我,我就跑开了去报警。打我老婆的人都是我们村的,其中一个叫高某,另外两个是高某的兄弟,对方在打架过程中没有用工具,不过我老婆当时手里拿了一个木工锯,因为我老婆在家里用木工锯做扫帚。4、证人高×乙的证词:今天下午大概4、5点钟左右,我们堂兄弟四个人一起到“银娇婆叻”的家里去,因为我们家的田跟这个叫“银娇婆叻”家的田是靠着的,中间界限存在争议。我们就去她家里,当时我们三个兄弟在门口,高某一个人进去把她叫出来的。看到她出来以后我们直接往田地里走,我们三个走在前面,高某和“银娇婆叻”走在后面。到了田里以后,高某因为田地界限的事情跟“银娇婆叻”吵了起来,我看到她手上还拿了个锯子。吵了一段时间后,“银娇婆叻”突然拿着手上的锯子向高某挥过去,但被高某躲过去了,高某就过去把她制服了,把她推到田里,并打了她两巴掌,我们兄弟三个人就上去把高某拖开了,后来那女的家里人过来了,我们就互相吵了起来,再后来我们就回厂里去了。5、证人高×甲的证词:我和哥哥高某、弟弟高×丙、高×四个人一起到陶某家理论田里的事情。我们家的田地和陶某的田地是靠着的,陶某的家人一直把她田地里的土倒入我们的田地里,占用我们家的田地,我们就去打了10个桩,以此划清界限。但陶某的家人就散布谣言,说我们家乱圈地,所以我们四个就到陶某的家中,叫陶某到我们有争议的地方去理论。高×乙和高×两个人走前面,我走在中间,后面高某,陶某走在最后面。我们都到了田地处,然后我听到高某喊:“你还拿刀来”,我回头看到陶某把刀挥起向高某砍过去,高某把陶某按在了地上,打了陶某两巴掌,我就过去帮忙高某一起把陶某手中的刀抢了过来,陶某就躺在地上,当时我就叫陶某报警,她没报警,我们就回去了。6、证人高×的证词: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高某、高×甲、高×乙四个人(我们堂兄弟)到“××婆叻”家里去把她叫出来,当时我们进了她的家里面,她在锯柴火,我们叫她到田里去把田地的事情说清楚。我们几个人走在前面,那个女的一个人走在后面。到了田地以后,她就和高某吵了起来,突然她把手上的锯子举了起来,高某感觉到自己危险,把锯子抢了下来,然后打了那女的几个巴掌,等我们反应过来时,那个女的就倒在地上去了,我们就回厂里了。7、证人高×丁的证词、座谈记录,证实座谈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8、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陶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14年12月8日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9、户籍信息、医疗凭证、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陶某为农业户口,其于2014年10月19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3日在乐平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费用合计8066.28元。10、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犯罪时已成年及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陶某因田地纠纷在解决时,未注意方式方法,用右手打击陶某的左耳,致陶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高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并通过其家属将赔偿款提存至本院,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对于其诉讼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经济损失11026.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海鹏审 判 员 汪锦红人民陪审员 蔡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