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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杨××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书记员梁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8时30分许,在××县××乡××村村支部门前路段,被告人杨××无证驾驶无牌照汽油三轮车与行人赵×、张××相撞,致赵×、张××伤。经鉴定,赵×腰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右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赵×达成协议:杨××一次性赔偿赵×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赵×不追究杨××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工作记事,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和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春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