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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门红果诉高海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红果,高海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门红果,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高海鹰,女,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原告门红果诉被告高海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红果,被告高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售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两间砖房以1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后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价格变更为12000.00元,之后原告进住。原告先后三次总计向被告交付8000.00元房款,由于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于是在2003年4月11日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答应第二天返还原告所交的房款,可是被告第二天不知去向,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2007年1月15日,原告从全守江手中以3000.00元的价格赎回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甘旗卡镇实施棚户区改造,被告突然回来要此房屋,但是拒绝返还原告所交的房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8000.00元及利息、房屋修缮费、赎回房证支出等共计40831.7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8000.00元,我在与原告的其他争议案件中也同意返还,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认可,买房的预付款没有利息的说法。关于13年房屋修缮费,我也不认可,至今房屋没换一砖一瓦,门、窗比原来破损许多。2003年4月11日我同原告签订了房屋放弃购买说明书,房屋的所有权就已归还给了我,但原告一住就12年不搬走,所以购房款我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李春生名下、位于甘旗卡镇铁东原木材公司家属房两间及两间门房以1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2002年10月17日、12月4日分别付款1000.00元和5000.00元,2003年1月10日又付款2000.00元,原告合计付款8000.00元。入住后,原告装修花去装修费20000.00元。200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放弃购房说明书,说明内容:由于门志伟资金不足放弃购买高海鹰的住房。2013年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交付所购房屋,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2013)后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后立即向被告返还所购房屋。宣判后,门志伟不服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通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8000.00元、并给付8000.00元购房款13年的银行利息8635.40元、房屋修缮费19500.00元以及从全守江手中买回房证支出3000.00元,合计:47135.40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买回房证支出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二、收据复印件3枚;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房款8000.00元的事实。三、房权证制药厂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春山名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放弃购房说明书,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有效合同。说明书约定了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全部购房款,被告未予返还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寻找原告较为方便,但被告10余年尚未主张权利这一实际情况,被告在返还原告购房款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修缮费19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动放弃从全守江手中赎回房屋所有权证所支出的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四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门红果购房款8.000.00元;房屋修缮费2000.00元,并同时给付原告该购房款13年的银行利息816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从2002年10月17日至2003年1月10日共交付3笔购房款。1、175个月×1000.00元×6%=1050.00元;2、173个月×5000.00元×6%=5190.00元;3、160个月×2000.00元×6%=1920.00元),合计:18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00元,由原告承担26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