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海成物业公司诉被告骆传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骆传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88号。法定代表人俞宣城,系海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小强,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骆传平,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海成物业公司诉被告骆传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成物业公司诉称:其系南京市江宁区金东城雅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合同》、《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约定,2008年起,其为金东城雅居小区7幢101室业主骆传平提供物业服务,其有权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骆传平收取物业服务费。骆传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拖欠物业服务费1145元、公摊电费200元,合计1345元。现起诉要求骆传平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1345元。被告骆传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成物业公司系南京市江宁区金东城雅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骆传平系该小区7幢101室业主。海成物业公司分别与南京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骆传平于2007年6月20日、2008年11月8日签订了《“金东城雅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根据约定,由海成物业公司为南京市江宁区金东城雅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海成物业公司按每平方米每月0.6元向骆传平收取物业服务费;骆传平住房面积为79.69平方米,全年应缴纳物业服务费573元;骆传平还需预缴每年100元的公共设备、设施运行费用。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骆传平尚拖欠物业服务费1147元(0.6元×79.69平方米×24个月)及公共设施使用费200元未付。审理中,骆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成物业公司分别与房产开发商及被告骆传平签订的《“金东城雅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且《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对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设施使用费计费标准已作出明确约定。骆传平接受海成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使用小区的公共设备、设施,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设施使用费。故海成物业公司要求骆传平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设施使用费134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骆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骆传平支付原告海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145元及公共设施使用费200元,合计13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骆传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海成物业公司垫付,骆传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