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何福贵与郑金财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财,何福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财,男,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福贵,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锦春,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金财因与被上诉人何福贵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金财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只是原告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之一且户籍地在永春县达埔镇达玉路22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何福贵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提供劳务的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151号之6、7、8店面,故本案讼争合同履行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金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