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7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02杨贞益与林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贞益,林东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321号原告杨贞益,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麒麟镇后山镇后山村***号,身份证号码4405271974********。委托代理人甘育宏,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燕,广东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东升,男,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金和镇金光村委城仔内村**号,身份证号码4452221984********。上列原告杨贞益诉被告林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74512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512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451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期起按年利率24%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为4470.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512元未偿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杨贞益借款人民币74512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4512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官玉娴书记员 梁娇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