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辉与张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张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2221号原告:金辉,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杨,女,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缺席)原告金辉诉被告张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将辽AWX3**灰色大众牌轿车卖给我,车辆价款为10万元。我已一次性给付被告。但由于被告机动车系贷款车,有一个月贷款未还清。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解除抵押并配合办理此车辆过户手续,现我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内容,被告均不予配合,故要求法院判令车辆买卖合同有效,解除抵押,并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杨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将辽AWX3**灰色大众牌轿车卖给原告,车辆价款为10万元。原告已一次性给付被告。但由于被告机动车系贷款车,有一个月贷款未还清。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解除抵押并配合办理此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未履行合同内容。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讼来院,故要求法院判令车辆买卖合同有效,解除抵押,并协助办理该车的转让手续。以上有开庭笔录、二手车买卖合同、行车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交易已经完成,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经合法取得辽AWX3**灰色大众牌轿车的所有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负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辉与被告张杨于2014年10月15日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有效,辽AWX3**灰色大众牌轿车由被告还清贷款后解除抵押。二、被告张杨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金辉办理辽AWX3**灰色大众牌轿车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