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顾利刚与严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利刚,严宏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顾利刚。委托代理人唐献华,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宏远。原告顾利刚诉被告严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兆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利刚委托代理人唐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宏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利刚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11年、2013年向原告一共借款6万元。当时没有打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月15日被告补打了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6月份还清。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宏远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顾利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月15日,被告严宏远向原告顾利刚出具的6万元借条一份。被告严宏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顾利刚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严宏远向原告顾利刚出具6万元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严宏远2011年借顾利刚一万元(壹万元整),2013年借三万元整(叁万元整),2013年借二万元整(贰万元整),共计陆万元整,到2014年6月还清,本借款全部由本人承担,与周某无关”,此后,被告严宏远归还了原告本金1万元,剩余5万元一直未能归还。故原告顾利刚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周某系被告严宏远前妻,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顾利刚与被告严宏远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合同受���律保护,被告严宏远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严宏远归还借款5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被告承担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宏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利刚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严宏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