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克军与扈善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军,扈善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朱克军,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扈善信,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徐从军,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克军诉被告扈善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军、被告扈善信的委托代理人徐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克军诉称:被告为工头,原告于2014年4月在被告承包的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大桥北高支线路轻型井点降水工程中干活,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费及工资共计26775元,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支付5000元,还剩2175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扈善信支付原告朱克军欠款217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扈善信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仅不欠原告的工资,而且原告还应该返还被告多支付的1325元;2、被告于2011年6月���包蚌埠市解放路桥高支线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3月竣工,2012年5月6日,原、被告进行决算,原告应得工资为26775元,但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共九次合计支付原告28100元,所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多支付的工资1325元。朱克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扈善信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欠款已经付清,且多支付了原告1325元。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扈善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社保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收条6张合计22200元。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数额22200元,原告欠款已付清。朱克军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中2011年6月28日的两张条子已经还清。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克军于2011年在扈善信承包的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大桥北高支线路轻型井点降水工程中干活,2012年5月6日,扈善信、朱克军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经决算扈善信欠朱克军的工资为21700元。自工程结算后至朱克军起诉前,扈善信陆续支付朱克军17600元,尚欠41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朱克军系受扈善信雇佣到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大桥北高支线路轻型井点降水工程中干活,朱克军做工报酬经扈善信核算,扈善信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有部分欠款未支付,为此扈善信向朱克军出具了欠条,故朱克军、扈善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扈善信应承担所欠朱克军劳动报酬的责任。本案中���克军以欠条主张21775的工资款,与庭审中查明的扈善信尚欠朱克军的4100元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于朱克军要求扈善信支付工资4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扈善信虽辩称自己已经全额支付了工资,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本院对于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扈善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克军4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克军承担4元,由被告扈善信承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