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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谎称自己能帮助对方以虚假考试的方式变相购买驾照,骗取了陈某某的信任。同年12月3日,刘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与陈某某签订了《驾校助考协议》,并承诺在2015年3月3日之前为其办好驾照,从陈某某处骗取了10000元。刘某之后便将该10000元用于自己的生活开支,并以各种借口推诿、回避陈某某。2015年3月17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22日,刘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刘某退赔了陈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