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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霞与彭文海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霞,彭文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号原告许霞,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大宝,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彭文海,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许霞与被告彭文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霞委托代理人田大宝、被告彭文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7时22分许,被告彭文海驾驶Q3861E普通客车,在平邑县资邱大桥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许霞相撞,致使原告许霞受伤,后原告到平邑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平邑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文海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141.86元、护理费9969.3元、误工费891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6581.16元(减去彭文海支付的5591.86元),诉求数额为309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文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赔偿,我有投保的交强险,交强险内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应当提供驾驶证及行车证,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在查实保险单确认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7时22分许,被告彭文海驾驶Q3861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邑县资邱大桥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许霞相撞,致使原告许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7191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文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5141.86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霞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800元,法医挂号费1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彭文海垫付5591.86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时某某、亲属许某某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后因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其内未向鉴定机关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关退回。另查明,被告彭文海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文海驾驶车辆将步行的原告许霞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彭文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霞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彭文海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于被告彭文海的车辆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许霞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彭文海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有关机构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鉴定机关缴纳鉴定费用,因此应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无有关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费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霞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5141.86元、误工费8883元(49.35元×180天)、护理费6020.7元(住院期间16天×2人×49.35元+出院后49.35元×90天)、伙食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1705.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等共计25303.7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彭文海赔偿6401.86元(含被告已支付5591.86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彭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