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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别名罕某),男。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在五、六年前到景谷县勐班乡跟一个姓张的勐班人购买得一支射钉枪,射钉枪拿回家放了两年后存放在本村民小组陶某某的歇山窝棚里。2014年11月11日陶某某自动将该枪支交到当地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自首。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在五、六年前到景谷县勐班乡三岔河打工时,用200元钱跟一个姓张的勐班人购买得一支射钉枪,射钉枪拿回家放了两年后存放到本村民小组陶某某的歇山窝棚里。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陶某某自动向景谷县凤山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上交自己非法持有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15颗、铅巴子9颗。经鉴定,陶某某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到案经过,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325号枪支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射钉枪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扣押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15颗、铅巴子9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