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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林丽兰与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虞烈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兰,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虞烈刚,虞连标,虞文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林丽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季红、谢佳红,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4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312449-4。法定代表人:虞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广辉、徐飞,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烈刚。被告:虞连标。被告:虞文萍。原告林丽兰诉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虞烈刚、虞连标、虞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的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季红、谢佳红、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烈刚、虞连标、虞文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兰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同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被告虞烈刚、虞连标、虞文萍在借条中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被告仅归还人民币100000元本金和支付到2013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同创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同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3、被告虞烈刚、虞连标、虞文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同创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原告林丽兰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林丽兰是出借人,但是根据(2014)杭萧商初字第1897号案件,林丽兰已经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杭州铭本物资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采取的是通知主义的法律原则,根据(2014)杭萧商初字第1897号案件的材料来看,债权转让通知现在已经送达。现原告提出,杭州铭本物资有限公司已经和其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其有权主张本案债权。对此,同创公司认为,债权转让涉及的是三方,出让人、受让人、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一旦生效,出让人已经退出原法律关系,即同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直接约束的是受让人与债务人,对于该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在通知到达同创公司时已经终止。另外,即使存在原告与杭州铭本物资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也仅对彼此之间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同创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对抗性。因此,原告解除之说不仅于法无据,更为重要的是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2、关于涉案款项的问题。本案借款已还清。3、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利息多少双方没有约定,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也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虞烈刚、虞连标、虞文萍未作答辩。原告林丽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同创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虞烈刚、虞连标、虞文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提交的转账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证据4、同创公司在(2014)杭萧商初字第1897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同创公司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协议的事实。证据5、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林丽兰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同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杭萧商初字第1897号案件材料1份,证明原告债权已经转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证据2、转账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的事实。证据3、转账付款凭证及个体工商户情况各1份,证明涉案款项已经还款至原告丈夫周国芳账户的事实。被告虞烈刚、虞连标、虞文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同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同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同创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其本人没有出庭,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显示转账人的名称,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同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同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其内容来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虞烈刚、虞连标、虞文萍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同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利息逾期支付一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要求归还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及利息,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应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虞烈刚、虞连标、虞文萍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款项人民币1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同创公司。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杭州铭本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杭州铭本物资有限公司,原告自认被告同创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2014年9月20日,杭州铭本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已解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950元。另查明:原告林丽兰与周国芳为夫妻关系。杭州萧山北干铭佩食品商行系周国芳担任业主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16日,杭州萧山北干铭佩食品商行打款人民币4000000元给被告同创公司。2013年6月20日,杭州萧山北干铭佩食品商行打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同创公司。2013年9月24日,被告同创公司打款人民币1500000元给杭州萧山北干铭佩食品商行,周国芳认为该款系归还被告同创公司向其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同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创公司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创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同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人民币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对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烈刚、虞连标、虞文萍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烈刚、虞连标、虞文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同创公司追偿。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虞烈刚、虞文萍未到庭所致,应由被告虞烈刚、虞文萍承担。被告虞烈刚、虞连标、虞文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丽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虞烈刚、虞连标、虞文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虞烈刚、虞连标、虞文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虞烈刚、虞文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丽兰公告费人民币950元。五、驳回原告林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84元,由原告林丽兰负担人民币316元,由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虞烈刚、虞连标、虞文萍负担人民币19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