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赖某某、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1994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赖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采取平摊开房费用的方式,登记入住福州市仓山区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先后与吸毒人员林某某、徐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赖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采取平摊开房费用的方式,登记入住福州市仓山区房间,并在该房间内与吸毒人员林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赖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采取平摊开房费用的方式,登记入住福州市仓山区房间,并在该房间内与吸毒人员徐某某、林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24日20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当场抓获上述四人,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个。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现场检测,上述四人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赖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赖某某、陈某某先后三次在福州市仓山区开房容留林某某、徐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房间抓获被告人赖某某、陈某某,以及吸毒人员林某某、徐某某,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个。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四人的尿液样本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徐某某、刘四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侦破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赖某某、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人民陪审员 黄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