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何雨潮与吴占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雨潮,吴占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何雨潮,男,满族,住珲春市。被告:吴占华,女,满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原告何雨潮与被告吴占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雨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雨潮诉称,1980年11月8日,我与被告吴占华在原珲春县三家子公社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何娜(1981年10月18日生)。被告吴占华于1986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现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占华逾期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珲春市档案局出具的结婚证存根,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11月8日在原珲春县三家子公社登记结婚;2.珲春市三家子乡沙坨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珲春市公安局三家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吴占华于1986年离开居住地后,至今去向不明的事实。因被告吴占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0年11月8日,原告何雨潮与被告吴占华在原珲春县三家子公社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何娜(1981年10月18日生,已成年、独立生活)。被告吴占华于1986年离开居住地后,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吴占华长期离家出走,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雨潮与被告吴占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杰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刘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勇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