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江玉兰与刘昌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兰,刘昌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江玉兰,女,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刘昌权,男,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云锋,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玉兰与被告刘昌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思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兰、被告刘昌权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4%,按季度结息,并以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3路2幢1层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且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刘昌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属实,2015年3月14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了借条;2、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4日、8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和16000元,共计52000元;3、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4、被告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有了钱一定还。原告、被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3路2幢1层的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4%,按季度结息,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6000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6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书面承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昌权身份证复印件。2、刘昌权于2014年5月20日向江玉兰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书面承诺,证明:(1)刘昌权向江玉兰30万元的借条,江玉兰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转给刘昌权;(2)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4%;(3)被告以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3路2幢1层的房屋作抵押担保。3、2014年8月4日,刘昌权重新给江玉兰出具的借条、书面承诺书。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两次共向原告支付52000元利息,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此计算,除去刘昌权已支付的52000元外,截止2015年5月4日,刘昌权尚下欠利息15000元;(2)2015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除去已支付52000元外,截止2015年5月4日,刘昌权尚下欠江玉兰的利息为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约定的利率标准外),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庭审中,被告无异议,对此金额,本院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40‰违反该规定,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除去被告已支付52000元外,截止2015年5月4日,刘昌权尚下欠江玉兰利息15000元,对此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及2015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30万元,从2015年5月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昌权向原告江玉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以及2015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刘昌权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思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古 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