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宝松委托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宝松,郑海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28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宝松,男。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海明,男。委托代理人:张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尧,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宝松因与被申请人郑海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9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高民(商)申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宝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曦,被申请人郑海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璇、晋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海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郑海明通过张宝松介绍,与北京京泰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郑海明向京泰公司支付人民币180万元家具预付款,京泰公司向郑海明交付红木家具一套。同年12月1日,郑海明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据此,取得银行贷款180万元,同年12月11日,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将上述贷款,通过郑海明房款账户转入京泰公司。履约中,因京泰公司不能依约向郑海明交付约定家具,双方经协商解除了所签《供货合同》。京泰公司于同年12月15日、16日,将应退付给郑海明的176.4万元购货款退付给了张宝松。2012年12月25日,郑海明向张宝松签发了一份《委托书》,授权张宝松从其代收款176.4万元中,向北京九星电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代为支付购买小帮手设备款140万元。张宝松受托后,未能依约代郑海明向九星公司支付该款。2013年2月27日,郑海明、京泰公司、张宝松三方签署一份《证明》。共同确认:京泰公司已将郑海明的176.4万元退货款支付给张宝松,且张宝松已于2012年12月底前收到该退货款。郑海明与张宝松双方与京泰公司从此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此后,郑海明请求张宝松向其转交该退货款,张宝松以该款已代郑海明向九星公司支付了购买设备款140万元,余款已给付王赫为由,拒绝转交。2013年4月11日,郑海明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宝松向其返还所收京泰公司退货款176.4万元。诉中,张宝松又以该退货款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基于受郑海明委托,从京泰公司合法取得为由,仍予拒付。鉴于该案在法庭审理中已查明,郑海明与张宝松之间,就176.4万元退货款事宜,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郑海明撤诉后,另行提起本案之诉。郑海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406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有鉴于此,张宝松在代郑海明收取京泰公司176.4万元退货款后,应当将该款及时转交给郑海明;在接受郑海明委托向九星公司代付购买设备款后,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人郑海明的指示,向九星公司支付140万元购买设备款。由于张宝松在代郑海明委托收款、付款过程中,均不能依约履行受托人义务,且在缺乏合法根据的情况,拒不向郑海明转交代收退货款,导致郑海明不通过诉讼方式,难以维护合法权益。故郑海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宝松返还郑海明购买家具款176.4万元及利息4.572万元(按照年息5.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宝松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郑海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1、郑海明起诉的对象错误。郑海明起诉张宝松起因是郑海明与九星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没有结果造成的。2012年12月26日,郑海明与九星公司签订了10份内容相同的《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托管运营合同》。2013年1月中旬,由于九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立江以招商人员成本过高为由不接收项目营销中心招商人员成为员工,郑海明知道此事后,遂提出与九星公司解除所签合同。九星公司拒绝了郑海明的请求,见交涉无果,郑海明就将矛头指向九星公司小帮手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项目负责人张宝松。因此,张宝松认为郑海明起诉对象是错误的。张宝松是受聘于九星公司的员工,负责项目部日常运营管理工作。项目部营销中心招商负责人王雪飞、王赫(身份证为王学文)一起将公司金融服务站项目介绍给郑海明,并协助郑海明与九星公司签署了10份合同,且完成了实际交易。2、贷款的问题。九星公司营销中心王赫以个人名义借款给郑海明16.5万元用于偿还住房贷款。其后,郑海明又向张宝松借款3.6万元,该款是由项目财务经理邢献锁代张宝松给付郑海明。3、提款的经过。郑海明与京泰公司达成货款到账后,提出货款的约定,有三方合同为证。郑海明所述是张宝松单方面向其出具的证明,此说法与事实不符。三方合同明确说明了郑海明授权家具公司的收款行为,事实上,郑海明通过项目部财务经理邢献锁办理了与家具厂到款后的提款事宜。4、关于提款支付的问题。京泰公司退还的116.4万元,汇入了张宝松的个人账户,60万元现金交予了项目部财务经理邢献锁。刑献锁将现金中的19.9万元按照郑海明的要求,支付给了营销中心副总王赫,王赫又将该款给了郑海明。其中16.5万元邢交给了张宝松,张宝松通过银行汇给了王赫,(王赫真名王学文)。这笔钱王赫用于偿还给了崇峰触控公司。其中还有3.6万元,郑海明返还了其欠邢献锁的钱。其余款项由于项目负责人张宝松代九星公司收取了合同款,并按照公司要求,将该款汇入了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立江的个人账户。到此,张宝松已经履行完了收款义务,并按照公司的要求,办理了郑海明付款证明手续给公司。按照公司提成制度及董事长批准,曹立江分得业务提成10.13%(14万元),项目负责人及团队共分得提成18.8%(26.235万元),营销中心招商负责人王雪飞、王学文(王赫)共分得提成10%(14万元),郑海明本人分得提成5%(7万元)。上述业务的提成是正当的,郑海明知道提成的事情,在事件中有提成利益的。上述事实说明,郑海明是认可合同交易结果的,从签约(12月26日)到其与九星公司提出解约,共20多天的时间里,交易双方都没有对合同履行提出过任何异议。依约,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项目从签约后,公司项目部,公司已经正式运营,产品设计、采购生产、运输、测试都已经在实施中。按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合同已经履行,一方不得无故提出解约,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二、郑海明起诉书前后矛盾,故意隐瞒真相。1、郑海明在3月提交给法院的起诉书肯定了两个事实,即郑海明与九星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签署了10份内容相同的《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托管合同》,并签给了张宝松一份《委托书》,用于履行证明支付的合同款手续,给了九星公司财务人员。这是郑海明从银行贷款,从京泰公司退款签署10份设备合同的主要用途。郑海明的房款账户,与九星公司签约的托管合同的收益账户是一致的。2013年3月郑海明曾起诉,郑海明要求给付赔偿金是2012年12月25日,正好是其与九星公司签约的时间,不难看出其向法院银行隐瞒了签约及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的事实。2、郑海明提交的贷款证据,是提取了176.4万元,其中140万元付款是有争议的部分,对36.4万元是没有争议的,在其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这次起诉又提出了36.4万元的诉求,明显前后说法矛盾。3、郑海明称,2013年2月27日,郑海明与京泰公司解除《供货合同》,事实上,郑海明为了与九星公司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尽快获得投资回报利益,提款事宜是郑海明已在2012年12月中旬就与京泰公司完成了这个交易。交易完成2个多月后,郑海明出尔反尔完全是基于其提出了与九星公司解除合同,遭到了公司拒绝,其想通过其他不正当诉讼,隐瞒事实,谋取更多非法利益。请求法院驳回郑海明的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郑海明与京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郑海明应向京泰公司支付购买家具款180万元。同年12月11日,郑海明通过个人循环贷款方式向京泰公司交付了180万元货款。此后郑海明(甲方)与京泰公司(乙方)和张宝松(丙方)签订了如下协议(证明):内容如下:“经甲、乙、丙三方同意证明如下:甲方于2012、11、20日购买乙方的家具预付款壹佰捌拾万的其中壹佰柒拾陆万肆仟元,已通过乙方支付给丙方(张宝松),并且丙方(张宝松)已于2012年12月底之前收到乙方付给的壹佰柒拾陆万肆仟元。甲丙双方与乙方从此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特此证明。甲方:郑海明(指印),乙方:京泰公司余成旭(加盖有京泰公司印章),丙方:张宝松(指印)。”2012年12月,张宝松为京泰公司出具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余成旭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肆仟元(¥1764000),张宝松、2012、12。”2013年2月27日,京泰公司出具如下证明:“今有京泰公司经理人(余成旭)将郑海明2012、11、20号付给本公司购买家具款壹佰捌拾万(¥1800000./)付给了张宝松壹佰柒拾陆万肆仟元(¥1764000),付款时间为2012、12月份。特此证明余成旭(此处加盖有京泰公司印章)2013、2、27日。”现郑海明以张宝松作为代理收款人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并未将上述款项退还给自己为由将张宝松起诉至该院,要求张宝松立即返还上述家具款176.4万元及利息4.572万元(按照年息5.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宝松承认自己曾代郑海明收到过上述家具款,但表示自己已将上述款项代郑海明偿还借款,并支付了合同款。不同意郑海明诉讼请求。但张宝松就其已代郑海明向九星公司支付140万元设备款及郑海明曾委托其代为向他人偿还借款等情节未能提交证据。一审审理中,郑海明针对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海明于2012年11月20日与京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郑海明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支付了180万元家具款。2、《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及交通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借款凭证,证明郑海明为购买上述家具特从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贷款180万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郑海明为取得贷款以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贷款。4、交通银行进账单,证明该行已将该笔贷款转入京泰公司。5、证明(一)。证明张宝松向郑海明出具证明,承认收到京泰公司退还郑海明的家具款176.4万元。6、证明(二)京泰公司证明,证明京泰公司已将176.4万元支付给张宝松。7、收条。8、网银汇款打印单。9、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0、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进账单。证据8至证据10证明付款的过程、时间。张宝松针对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托管运营合同》,证明郑海明与九星公司之间签署有上述合同。2、协议书。3、授权委托书。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委托书》,内容如下:“兹授权张宝松(身份证号X)代为郑海明与九星公司的小帮手工程项目款的投资支付,拾套设备,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万元)。委托人:郑海明,受托人:张宝松,2012年12月25日。”证明如下事实:①、郑海明与九星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②、张宝松与九星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利润分配原则。③、郑海明和张宝松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证明郑海明起诉对象错误。6、建行转账明细单。7、电话录音光盘3张及录音文字摘要。证明张宝松已经履行了委托付款义务。8、借款单。9、建行转账明细单。10、收条。证明郑海明与王学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张宝松已代郑海明履行了还款义务,没有取得不当利益。11、借条(邢献锁是张宝松公司的人员,这笔钱是担保公司的中介费)。12、收条。证明张宝松借款给郑海明用于支付担保公司的贷款中介费,不存在不当利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郑海明与张宝松订立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委托合同的性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张宝松受郑海明委托领取退还货款事宜,领取该款项后,应当按照委托人郑海明的指示,向九星公司支付140万元购买设备款并将剩余款项退还郑海明。由于张宝松在代郑海明委托收款、付款过程中,均不能依约履行受托人义务,且在缺乏合法根据的情况,拒不向郑海明转交代收退货款,故郑海明起诉要求张宝松返还其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宝松提出的该款已代郑海明用于偿还借款,并向九星公司支付了购买设备款140万元的主张,因张宝松就其已代郑海明向九星公司支付140万元设备款一节及郑海明曾经委托其代向他人支付借款等情节未能提交证据,故该院对张宝松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张宝松未履行合同,且由于上述违约行为给郑海明造成了其他损失,故郑海明现要求张宝松在返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郑海明支付利息作为损失赔偿,于法有据。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故利息起算日期以该院受理郑海明起诉日期2013年5月23日为宜。关于张宝松所述郑海明与案外人的民事借贷与合同关系,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宝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郑海明货款一百七十六万四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起算日期为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张宝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张宝松与郑海明系委托收、付款关系,张宝松已经按照郑海明的要求替郑海明支付了九星公司合同款项113.96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张宝松退还代收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郑海明与张宝松之间是无偿的委托关系,张宝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郑海明无权要求张宝松退还代收款项,在张宝松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张宝松已经履行了委托付款义务的前提下直接判令张宝松退还代收款项属适用法律错误。2、张宝松代收款中,其中3.6万元已经替郑海明偿还了案外人刑献锁的欠款。3、张宝松代收款中,其中22.435万元系与九星公司的销售分成,在不影响郑海明履行与九星公司的托管运营合同的前提下张宝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与本案退还货款无关。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张宝松的代收款中,其中有36.4万元系按照郑海明的指示支付给了第三人王学文,因此王学文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宝松向本院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卡号为X的曹立江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张宝松向曹立江支付了113.875万元,曹立江向九星公司支付了113.675万元;2、2013年1月25日光大银行两张贷记通知,结合上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曹立江将113.675万元支付给了九星公司;3、2013年2月4日的支票存根、2013年2月28日光大银行对账单、2013年2月4日北京美承互联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九星公司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了北京美承互联数码产品有限公司;4、曹立江于2013年10月23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曹立江承认了当时的交易过程。经张宝松申请,本院二审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3)大民初字第11810号案件中的以下证据材料:1、卡号为X的曹立江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曹立江签字确认的其于2013年10月23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3、曹立江于2013年11月20日亲笔书写的说明;4、九星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条。郑海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张宝松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后,张宝松就本案中的36.4万元起诉了王学文,认为王学文获得此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张宝松还就本案中的113.675万元起诉了九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立江。关于郑海明委托张宝松向九星公司支付的140万元,张宝松未能提交九星公司收到款项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查后认为,张宝松提交的证据1、2、3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张宝松提交的证据4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郑海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九星公司收到了郑海明的货款140万元。针对张宝松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二审调取的证据,本院二审认为,九星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虽然曹立江系其法定代表人,但二者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曹立江确认收到了张宝松代郑海明支付的货款113万余元,但九星公司出具的收条仅确认收到曹立江支付的设备款113万余元,并未明确该款项系郑海明向九星公司支付的设备款,故本院二审认为,张宝松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二审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九星公司确认收到了郑海明支付的设备款,故本院二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本院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二审认为:郑海明委托张宝松向九星公司支付设备款14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郑海明要求张宝松向九星公司支付设备款140万元,张宝松应当遵照执行。张宝松上诉称其已将郑海明委托其代付的140万元设备款中的113.675万元支付给了九星公司,余款系其与九星公司之间的分成款,直接从郑海明的设备款中予以抵扣,故对此140万元张宝松对郑海明不负有返还义务。对此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目前本案证据而言,能够证明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立江收到了张宝松支付的113万余元款项后交予九星公司,不能证明九星公司确认收到了郑海明的设备款,故本院二审对张宝松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宝松应当向郑海明退还代付款项14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委托付款之外的款项,张宝松应当退还郑海明。张宝松上诉称剩余款项其已经按照郑海明的指示将款项分别支付给了第三人刑献锁和王学文,但对此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二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宝松与刑献锁和王学文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将王学文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张宝松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宝松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委托书》,而该《委托书》中委托的款项是140万元,而判决结果是要求我方退还176.4万元。显然原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2、郑海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未按委托书要求支付给九星公司140万元货款,法院认定我方未将140万元支付给九星公司,仍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我方有新的证据证明,九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立江已将140万元支付给九星公司。三、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海明应当承担我方未按委托合同约定支付九星公司140万元货款的举证责任,而原判认定我方未将货款支付给九星公司是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故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郑海明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宝松如果认为已经代郑海明向九星公司支付了相关货款,需要张宝松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在九星公司诉郑海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书中九星公司认可曹立江汇入该公司的款项系郑海明委托张宝松支付的设备款,该起诉书内容与本案认定张宝松未能完成委托事项进而判决其退还全部货款相矛盾。除该笔设备款之外的其他款项张宝松是否按照郑海明的指示给付他人未予审查。故原判决认定张宝松应退还郑海明全部货款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9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3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京审 判 员 刘燕风代理审判员 尤 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