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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待执行);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敬会,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石敬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2月10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亮马桥地铁A出口处,非法持有冰毒10.05克,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且已被收缴。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提请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2月10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亮马桥地铁A出口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5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毒品经鉴定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刘×、李×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