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餐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96号原告上海金山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金山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餐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山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兰、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山汇都餐馆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用餐,欠下巨额餐费,累计共计欠原告494,795元。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餐费人民币494,795元(以下币种同)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通话录音、支票、用餐签单等作为证据。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2年5月5日、6月11日和7月1日,原告分别开具餐饮签单,反映被告方人员以被告名义用餐。2015年2月12日,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百生电话联系,在电话中,原告方人员称:“喂,李总,你好,这里是石化汇都的小赵,前两天我们这里对账对过了,总餐费是494825元”。李百生称:“嗯,现在我正在外面办事,下周日……”。原告方人员再称:“我也知道的,但我老板一直在催”。李百生回复称:“先这样”。原告现持有一张支票,该支票记载如下: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出票人为上海东亭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494,795元,用途为餐费,出票人落款处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李百生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原、被告之间的书面餐饮服务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餐饮签单、加盖有李百生作为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支票以及原告向李百生的催款电话过程,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有效。催款电话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餐饮服务费用494,825元未提出异议,结合开具的支票金额494,795元,现被告又未出庭抗辩,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餐饮服务费用为494,7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服务费用494,79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双方就被告支付餐饮服务费用的履行期限作过约定的证据,原告提出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电话催款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该款。故本院酌定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为2015年3月5日,截止日期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费人民币494,795元;二、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山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494,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上海金山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2元,减半收取计4,361元,由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