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诉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张学镇、杜月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张学镇,杜月仙,张学超,房焕芹,李来军,郑海燕,张桂涛,廉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诉保字第26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负责人:陈栋,行长。被告:张学镇,阳谷县安乐镇肖坑村居民。被告:杜月仙,阳谷县安乐镇肖坑村居民。被告:张学超,阳谷县安乐镇肖坑村居民。被告:房焕芹,阳谷县安乐镇肖坑村居民。被告:李来军,阳谷县安乐镇肖坑村居民。被告:郑海燕,阳谷县安乐镇肖坑村居民。被告:张桂涛,阳谷县安乐镇肖坑村居民。被告:廉美燕,阳谷县安乐镇肖坑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诉被告张学镇、杜月仙、张学超、房焕芹、李来军、郑海燕、张桂涛、廉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学镇、杜月仙、张学超、房焕芹、李来军、郑海燕、张桂涛、廉美燕所有的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学镇、杜月仙、张学超、房焕芹、李来军、郑海燕、张桂涛、廉美燕所有的银行存款70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