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建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胡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陈建生,胡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6#楼第一层05号房屋及第二层01号房屋。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生,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陈敬、李佳丽,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船,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福州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生、胡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5日19时32分许,胡船驾驶案外人胡羚羚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沿东浦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东浦路(怡馨苑门口),遇陈建生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中间相向行驶,闽A×××××号小型轿车与陈建生的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陈建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入福州省立医院,住院期间为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2、左额部皮下血肿;3、颈椎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后,返院复查股骨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床活动,注意翻身、拍背,防止褥疮及坠积性肺炎发生;注意加强营养支持,若患肢疼痛,颈部麻木加重,要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1月28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5011122014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船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建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2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4号):伤残程度为9级;休息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此次鉴定伤残程度鉴定花费800元,三期鉴定花费700元。2014年9月12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建生伤残程度为9级。2014年9月15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中司鉴所(2014)证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建生花费医疗费37198.46元,非医保部分费用6233.37元。原审另查明,闽A×××××号小型轿车系胡羚羚所有。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福州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原审诉讼中,双方确认陈建生医疗费为36598.46元,非医保费用为6233.37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胡船支付的3万元,收到被告中国平安福州中支公司支付的1万元。对下列双方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查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36598.46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为623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应参照《福州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30元/天,按住院时间计算23天,共计69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伤残等级九级,该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我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为此原告提供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缴费发票、福州市市民卡、汽车售票协议书等作为佐证。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福州市区,故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23265.6元(30816.4元/年×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支出为20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福州地区护工市场同级护理平均工资每天123元的行情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2829元(23天×123元/天)。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应按照年度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为支持该项主张提供汽车售票协议书,证明其生活主要来源于福州市区。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5830元(123元/天×210天)。8、交通费:鉴于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9、伤残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购买轮椅支出600元。10、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11、鉴定费:原告主张其支出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700元,合计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三期鉴定非本案鉴定必须支出费用,故原告鉴定费支出为8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7334.06元。其中第1至第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计38288.46元(含非医保费用6233.37元)、第4至第9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计178245.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胡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行人,故本案胡船承担事故损失80%,陈建生承担事故损失20%。根据原审法院上述认定以及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合计217334.06元,其中第1至第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计38288.46元(含非医保费用6233.37元)、第4至第9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计178245.6元。被告中国平安福州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233.3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优先理赔;余额97334.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福州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责任80%,合计77867.25元。被告胡船承担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平安福州中支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被告胡船已支付的3万元应予扣减,其中被告胡船扣减完的余额为29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福州中支公司予以退还。被告中国平安福州中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58667.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建生各项损失合计158667.25元;二、驳回原告陈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1元,由原告陈建生负担125元,由被告胡船负担1726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福州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平安福州中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误工费258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1、被上诉人陈建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判决驳回陈建生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确定误工天数210天没有法律依据,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为117天。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天数210天已超过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5月22日止的期间(合计117天),超出部分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3、陈建生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原审法院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4979元/年计算错误,依法应改判按农林牧副业标准88.6元/天确定。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费用6233.37元错误,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胡船承担。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即上诉人仅负医保费用的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有理有据,非医保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胡船承担。2、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所涉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予理赔,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6233.37元不合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险人赔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非医保,与立法本意相悖,依法应予纠正。三、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赔。被上诉人陈建生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1184元/年计赔。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的依据系琴亭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但并没有派出所证明或暂住证,不能证实陈建生居住、工作、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规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要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同时符合“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之规定,陈建生举证材料不足以证实其符合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性质确定的规定,恳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建生的残疾赔偿金为11184元/年×20年×20%=44736元。四、一审判决书中第六页的第四至第九项金额178245.6是笔误,应该是160824.6元,与此相关的赔偿数据均应予以更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建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是按照司法鉴定的意见,且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作为判决依据是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上一年度的城镇标准计算,城镇标准应该按照2013年的每年平均工资49328元的金额来计算误工费应该为28380元,请法院依法更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医疗费中医保部分和非医保部分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且非医保的医疗费金额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胡船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陈建生于2014年9月12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伤残鉴定意见系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并被采纳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将误工时间从陈建生受伤之日即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并无不当,且已超过210天,但因陈建生诉请的误工时间为210天,陈建生该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为210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陈建生在一审已提供了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缴费发票、福州市市民卡、汽车售票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陈建生长期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陈建生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规定并未排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非医保费用,故上诉人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建生的误工费为25830元,残疾赔偿金为12326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36598.46元(含非医保费用62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829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9913.06元,一审法院计算以上各项费用为217334.06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建生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6233.3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建生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上诉人胡船承担鉴定费800元,超出部分79113.06元按事故责任承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胡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由胡船承担事故损失80%的责任,陈建生承担事故损失20%的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胡船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陈建生63290.45元(79113.06元×80%),上诉人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胡船已支付陈建生30000元,扣除鉴定费800元,余额29200元在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但上诉人应将29200元另行支付给胡船。为此,上诉人应支付给陈建生的赔偿款项为144090.45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63290.45元-上诉人垫付的10000元-胡船多支付的29200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建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4090.4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建生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1元,由被上诉人陈建生负担125元,由被上诉人胡船负担1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敏洲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