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任跃华与田文良、王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340号原告:任跃华。被告:田文良。被告:王利萍,与田文良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晓宇,与被告田文良、王利萍系父母子关系。被告:王振海。原告任跃华与被告田文良、王利萍、田晓宇、王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跃华、被告王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良、王利萍、田晓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跃华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田文良、王利萍以其经营的木材厂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两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田晓宇对田文良、王利萍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0万元转至王利萍在邮储银行的账户中。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文良自2014年10月起连续4个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此后。因田文良、王利萍、田晓宇连续违约不予还款三次后,王振海为田文良、王利萍提供担保,田文良、王利萍保证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田文良、王利萍自愿将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房产及地面附着物无条件交付给原告,现约定期限已经逾期,故被告王振海依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由于被告一再违约,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田文良、王利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田晓宇、王振海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3.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要求四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违约金计算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4、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田文良、王利萍、田晓宇未提供答辩状。被告王振海辩称,我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田文良、王利萍以其所经营的木材厂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任跃华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年利率为24%,总计为16000元整,分两期支付,每一期支付一半;第一期还息于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还息于本合同实际还款日连本偿清;被告田文良、王利萍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磁县西固义东固义村西地号B国001,使用面积7321.2,权证号磁国用(2012)第01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建筑面积45.67平方米的合法房地产(权证字号磁房字第××号)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本合同缔结之日市值为400000元整,实际抵押额为400000元整;本合同期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应向贷款人支付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抵押人与借款人对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文良、王利萍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任跃华作为贷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田文良、王利萍还在该合同上注明:上述抵押借款合同顺延至2014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当日,田文良、王利萍、田晓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任跃华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将田文良所有的磁国用(2012)第011号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及坐落于磁县西固义东固义村西(磁房字第××号)的房产作抵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任跃华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利萍汇款400000元,被告田文良、王利萍出具收据一张。被告王利萍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向原告任跃华支付利息共计40000元(8000元/次*5次)。余款本息至今未付,引起纠纷。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由原告任跃华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光盘一张及原告任跃华、被告王振海当庭陈述,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利萍、田文良向原告任跃华借款400000元,由其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4%(月利息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息1.87%(5.6%/12*4)计算利息的部分,视为高利贷行为,其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借款期限3个月,本金400000元利息按月息1.87%计算应为22440元(7480元*4个/月),多支付利息17560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所欠借款本金为382440元,应由被告田文良、王利萍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任跃华按约主张的利息已高于此规定,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王利萍、田文良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田晓宇、王振海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田文良、王利萍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及地面附属物作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该抵押土地、房产及地面附属物未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未生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文良、王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跃华借款本金38244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8244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任跃华。二、被告田晓宇、王振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田文良、王利萍追偿。三、驳回原告任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田文良、王利萍、田晓宇、王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风花人民陪审员房洪有人民陪审员袁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赵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