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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华池县振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司润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华池县振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池县。被告司润龙,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华池县振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司润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池县振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润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池县振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华池县振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和被告司润龙签订了两份工程机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将SC200/200、SC200/20施工升降机二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8000元/月/台,约定租赁费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给被告司润龙提供机械,被告开始施工。2014年8月底,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8700元,被告司润龙给原告出据欠条,但至今未给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租赁费98700元,承担设备损坏修复费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追讨欠款交通、误工等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润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华池县振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司润龙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其内容一致。合同约定:被告司润龙承租原告华池县振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升降机(即施工电梯)两台,用于华池县润扬国泰工地施工,租赁时间是自2013年9月15日开始计费,未约定租赁结束时间。月租费8000元/月/台,租赁费在租赁期间的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若拖欠租赁费应当按拖欠时间,每天承担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等等。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对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进行清算,被告司润龙共欠原告华池县振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98700元,当时司润龙给原告华池县振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正红写了证明,该证明注清“合同终止”字样,并且书写了欠条“欠李正红现金九万八千七百元整(¥98700元),于2014年9月30号一次付清。欠款人:司润龙.2014.8.20.”算账后至今,被告司润龙未给原告华池县振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机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证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出租人原告华池县振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机械(施工升降机)两台交付给承租人被告司润龙使用,且书面订立了《工程机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被告司润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但是,被告司润龙和原告算账后至今,未给原告华池县振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付租赁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华池县振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司润龙支付租赁费98700元,应予支持;原告华池县振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司润龙承担设备损坏修复费及其索款费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可另案诉讼,请求被告司润龙承担索款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润龙给付原告华池县振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机械(施工升降机二台)租赁费987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原告华池县振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4元,被告司润龙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培平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