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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南昌市系马桩街锦江之星宾馆门口以45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净重0.2克)及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1.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海利。之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资450元,并在吸毒人员徐海利处缴获上述全部毒品。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认定:1、在送检的编号为1的可疑红色小片剂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在送检的编号为2、3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徐海利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刑事照片;(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12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有关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1.4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