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江苏汇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翠琳,江苏汇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琳。委托代理人葛红平,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平山堂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骏,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翠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汇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酒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陈某与家属从上海到到扬州旅游,当日入住汇金酒店4211号房间。当晚10时左右,陈某在房间浴室洗完澡跨出浴缸时,不慎滑到受伤,当即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次日,陈某被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期间行THA手术,2013年1月14日治愈出院。2013年1月14日,陈某至上海杨思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6日好转出院。2013年8月8日,受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鉴定人陈某股骨胫骨折(左侧)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属9级伤残。”2014年2月12日,陈某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因其未在指定日期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1092.85元。原审认为,汇金酒店从事住宿、餐饮活动,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陈某在跨出浴缸时滑倒受伤时,浴缸外铺设有防滑垫并在墙上张贴有安全提醒标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陈某摔倒受伤是其自身不慎所致,被告汇金酒店并无过错。陈某主张的汇金酒店浴缸过高、边缘过宽,导致其出浴后无法站稳滑倒受伤。根据现场查勘,事发房间浴缸高度约60厘米,边缘宽度15厘米,系市面上普通、常见的浴缸尺寸,无证据表明该浴缸规格具有安全隐患,对于酒店浴缸的规格也无强制性标准或行业指导性标准。陈某年龄较大且自身身体条件较差,出浴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汇金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陈某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6元,依法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已交)宣判后,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曾就本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14)扬邗民初字第0854号)经开庭审理并闭庭,但在未发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再次开庭,并以其未到庭应诉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系程序违法;2、上诉人系因酒店方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摔倒致伤而非自身原因致伤。汇金酒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浴缸外沿高60CM左右,浴缸上方(距地面约110CM)贴有4*9CM的长方形警示标志,内有“小心滑倒”字样。另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上海杨思医院660.32元中的伙食费337.5元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先前裁定按撤诉处理程序错误问题,因本案二审系针对原审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汇金酒店作为公共单位,对于其经营场所有控制力,能预见可能的危险和损害,并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轻损害发生,依法应承担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有行为即赔偿,行为人动则得咎,易使得瞻前顾后,畏缩不前,如依过错责任,行为人如已尽相当注意,可不必负责,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活动。本案中,伤者所使用的浴缸属于普适型,规格尺寸均属常见,并不当然具有安全隐患,但酒店方在卫生间内浴缸上方所贴长方形警示标志仅有4*9CM规格,精致而不醒目,难以引起顾客注意,且未考虑卫生间本身湿气大、视线易模糊及顾客易滑倒之实际,故可确认汇金酒店提醒未到位。因其未尽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故汇金酒店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无证据证明酒店方存在其他过错,且陈某对自身摔倒确实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酌定汇金酒店对陈某的损失承担20%责任,相应对原审法院的责任认定予以纠正。对陈某摔伤所致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陈某主张医疗费40250.6元,其中37804.3元(已扣除上海杨思医院660.32元发票中的伙食费337.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医疗文证等证明,依法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陈某因伤住院治疗36天,故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1260元(10元/天*126天),结合陈某年龄、伤情、住院期限等,该项费用系其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认定;4、护理费5280元(80元/天*66天),结合陈某年龄、伤情、住院期限及治疗情况等,陈某主张住院36天和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损失符合实际,依法应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140323.2元(43851*4年*16/20),陈某提供了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意见为“陈某股骨颈骨折(左侧)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属9级残疾”,汇金酒店对此未提出充分反证,并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故本院据此认定陈某构成9级残,结合其年龄、伤残程度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40323.2元;6、鉴定费1759元,该费用为陈某证明自身伤情的必要支出,对此依法应予认定;7、交通费1500元,结合陈某伤情和辗转治疗之实际,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7946.5元,汇金酒店应承担其中的20%即37589.3元。另对于陈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双方过错和原因力,并考虑伤残等级等因素,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故汇金酒店应赔偿陈某39589.3元。综上,原审认定汇金酒店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结合双方过错、原因力等,汇金酒店应负担20%责任,即应赔偿陈某395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二、江苏汇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陈翠琳39589.3元;三、驳回陈翠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陈翠琳承担739元,由江苏汇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陈翠琳负担1477元,由江苏汇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36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陈翠琳均已垫付,江苏汇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将自身应负担金额直接给付陈翠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柏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红斌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