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发贵诉陈家华承揽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贵,陈家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李发贵,男。被告陈家华,男。原告李发贵与被告陈家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2014年12月13日的《农民日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通海县九街广明冷库租赁6号库收购蔬菜。2013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组织人员并带班为其所收购的蔬菜进行打包、装车,约定每车打包、装车费为1500元,费用分月结算,于每月2号扣押3车费用后支付上一个月的打包、装车费用,带班费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等。201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打包装车协议书,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组织人员,带班为被告打包、装车,被告先前也按约支付费用。2014年春节后,被告口头承诺打包装车费用每车增加100元,并按此口头约定支付了2、3月的打包、装车费用,但4月份至今被告就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请求延期支付。期间原告为被告打包、装车27辆次,应支付费用为43200元,但被告仅在原告索要时零星支付了13000元,2014年被告就避而不见原告,电话也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打包、装车费30200元、带班费9000元,共计392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打包装车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打包装车协议的情况;3、2014年3-4月,7-8月记账清单,以证明原告带工人帮被告干活,被告还欠原告打包、装车费30200元,以及带班费9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如下材料:1、向通海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2、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霞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调查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真实性、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租赁通海县九街广明冷库6号库收购蔬菜,2013年4月,被告将所收购蔬菜的打包、装车等业务以每车1500元的价格交由原告带人完成。2013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打包装车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打包、装车,被告支付原告打包、装车费1500元/车(分月结算,押3车款留给下个月)及带班费1500元/月(到年底11月31日结算),被告不负责原告的吃、住,原告如不按照被告的要求做,打包质量不好,被告有权辞退原告(此协议终止),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此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履行情况如下:1、直至2013年年底,双方均按协议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2014年3月底以前,被告已支付原告打包装车的费用;3、2014年4月至今,被告共预支原告13000元,而原告带人打包装车情况为:2014年4月份9车,2014年7月份17车,2014年8月1日1车(被告在2014年5、6月份未发运蔬菜);4、2014年1月以来,被告未支付原告带班费。另外,原告于2014年8月2日至今就未能找到被告。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按约定将所收购的蔬菜交由原告打包、装车,并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出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口头承诺打包装车费每车增加1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打包装车协议书认定打包装车费仍为每车1500元。对于带班费,双方在打包装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付给乙方带班工头每月1500元。”但对此项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解释并不具有唯一性,本院结合2014年以来原告主要是3月、4月、7月为被告打包、装车的情况,支持原告3个月的带班费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经预支原告的1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未到庭行使辩驳的权利,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家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发贵蔬菜打包、装车的费用人民币27500元(已扣除被告陈家华预支原告李发贵的人民币13000元)。二、由被告陈家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发贵打包、装车带班费人民币4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发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陈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光辉审判员 李 波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