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陶花女与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三塘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四甲村村民委员会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花,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三塘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四甲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陶花女。委托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三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三塘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项琳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四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四甲村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慧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三甲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倪海滨,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贵宝,台州市三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陶花女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三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塘村委会)、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四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甲村委会)、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甲办事处)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陶花女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华、被告三甲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宝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花女于2015年3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塘村委会于2015年5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甲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花女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上午7时许,原告从三甲街道三塘村返还四甲村的原告家中,途经两村之间的河道上的一座石板桥,行至桥中位置时桥板突然断裂、石桥倒塌,原告掉进河中被石板压着受伤,被附近的村民发现后报警,三甲街道派出所民警以及消防员相继到现场救援,直到上午9时左右,原告才被消防员救起,并被送至台州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背皮肤挫裂伤等,治疗期间经过内固定以及其他手术共四次,住院至2013年10月31日,住院时间70天,后陆续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5791.51元;2.护理费29250元(其中住院期间9450元,出院后按六个月计算为19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交通费1500元;5.营养费2000元。合计100641.51元。因原告目前尚未拆除内固定,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其他损失保留诉讼权利。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过错推定的原则来确定侵权责任的主体,桥梁建于建国之前,在倒塌之前是三塘村与四甲村共同使用、维护、管理,被告三塘村委会与四甲村委会作为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甲办事处在桥梁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辖区之内的桥梁承担管理与维护的责任。三被告作为该桥梁的日常管理单位,应保证桥梁不存在危及人身以及财产的危险,对于危险桥梁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限制通行,并及时进行维修。事发桥梁长期供村民正常通行,事发时无设立警示标志,原告途经该桥梁本身不存在过错,桥梁发生坍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641.5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陶花女撤回向三被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19800元以及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341.51元。被告三塘村委会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坍塌的桥梁确实位于三塘村与四甲村共用的河道上,但该桥梁既不是三塘村出资建造,也不是三塘村管理,被告三塘村委会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甲办事处答辩称:一、对原告陶花女因桥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三甲办事处是在事后调解过程中得知该事实,但被告三甲办事处既不是该桥的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是该桥的使用人,原告要求被告三甲办事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三甲办事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医疗费用方面,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65000多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在就医期间曾经治疗过脑中风、高血压等疾病,所用的药品并非只有原告因外伤引起的治疗药品;护理费方面,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29250元,但根据原告陶花女提供的材料,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同样缺乏依据。对原告陶花女不合理的费用,被告三甲办事处不予认可。被告四甲村委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陶花女于2013年8月23日途经三甲街道三塘村与四甲村之间河道上的一座石板桥时,桥板突然断裂,原告陶花女掉进河中并被石板压伤,附近的村民发现后报警,原告陶花女随后被救起送至台州市立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背皮肤挫裂伤等。原告陶花女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31日住院治疗,在此期间曾四次接受手术治疗。原告陶花女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台州市立医院建议原告陶花女休息二个月,并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陶花女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陶花女出院后,陆续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陶花女因住院期间请人陪护支出护理费9450元(135元/天×70天),因治疗支出医疗费65791.51元(包括伙食费12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陶花女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三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原告陶花女、被告三塘村委会、三甲办事处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桥梁坐落于三甲街道三塘村与四甲村之间的河道上,长期供两个村的村民正常通行,被告三塘村委会与被告四甲村委会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现涉案桥梁年久失修,存在随时倒塌的危险,被告三塘村委会与被告四甲村委会应当及时管理维护,或者将该桥拆除,或者设置警示、限制通行的标志。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三塘村委会与被告四甲村委会已对桥梁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被告三塘村委会与被告四甲村委会亦未提供无过错的证据,因此,被告三塘村委会与被告四甲村委会应对原告陶花女的损害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陶花女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难以确定被告三塘村委会与被告四甲村委会的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三塘村委会与被告四甲村委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甲办事处,既不是涉案桥梁的所有人,亦不是该桥的管理人,原告陶花女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桥梁年久失修,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陶花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当知晓并进行危险防范,但其在通行该桥时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三塘村委会与被告四甲村委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三塘村委会与被告四甲村委会对原告陶花女的合理损失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三塘村委会与被告四甲村委会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陶花女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65791.51元,包括伙食费1221元,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伙食费属于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64570.5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9450元,根据台州市立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陶花女需护理70日,但每日护理费135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合理的护理费为8540元(122元/天×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30元/天×7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尽管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依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800元。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6010.51元,被告三塘村委会与被告四甲村委会应各赔偿45%计34204.80元。综上,原告陶花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四甲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三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陶花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204.80元;二、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四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陶花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204.80元;三、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三塘村村民委员会与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四甲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原告陶花女已预付),由原告陶花女负担116元、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三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四甲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