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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凌云、林蕙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云,林蕙,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云。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恒,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友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振兴路333号。法定代表人胡燕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云、林蕙为与被上诉人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晚,在原告处举行结婚仪式,置办酒席,经结算后共欠原告婚宴费用11076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定金外,还欠原告107767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为止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婚宴费用1077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凌云、林蕙辩称,拖欠婚宴费用107767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国际大酒店也拖欠被告凌云祖母毕某欠款,比诉讼请求的数额还大,毕某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二被告,应当债务相抵。原判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晚,二被告在原告处举办婚宴,事前二被告交纳了3000元定金。婚宴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花费117067元。2012年12月31日,毕某(即被告凌云祖母)等13人作为甲方与乙方借款人凌秀妹、丙方保证人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0日,凌秀妹欠甲方本金利息合计55万元,乙方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甲方15万元,2013年6月1日前归还甲方人民币3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自愿放弃。2014年4月2日,毕某(甲方)与兰溪市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乙方)签字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就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就兰溪市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的内容作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同意乙方按2012年12月31日的还款协议中所确定的还款金额45万元的八五折承担保证责任(已支付23000元),合计人民币36万元,上述款项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甲方,若在该约定期限内乙方无法归还,则按原还款协议书履行。2014年12月15日,毕某与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毕某自愿将其享有的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36万元债权转让给二被告,债权转让后由二被告向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毕某不再主张债权。2014年12月18日,毕某向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转让相关事宜。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举办酒席,双方虽未订立书面服务合同,但是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场地、相应的餐饮及服务,双方之间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二被告提出毕某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可以用以抵扣其所欠的债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还款协议中的债权人为毕某等13人,毕某个人将担保债权转让给二被告,未经其他���权人同意确认,且该笔债务尚未到期,毕某转让的担保债权与原告起诉的餐饮费不属于同类债权,因此,二被告要求直接抵销债务的抗辩,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凌云、林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费107767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凌云、林蕙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凌云、林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事实理解错误。本案《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虽然“抬头”上写的是“毕某等13人”,但在最后签名均只是“毕某”,《协议书》应当以签名为准。协议开头所写的“毕某等13人”其实就是隐名有12人,对外主张权利的只有“毕某”一人,毕某持有原件,无需经其他人同意。因此,一审以协议未经其他债权人同意而不认可转让行为系对本案事实理解错误。2、虽然餐饮与借款担保债权属不同类债务,但是都是明确的金钱给付,依法可以抵销。本案担保债权到期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在收到判决书时担保债权已到期。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主张债务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还款协议中我方只是作为担保人,而不是债务人,毕某转让给凌云是担保权而不是债权,不符合债的抵销的法律条件。且本案的担保权没有到期,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的,���收到判决书时才到期,故不能抵销。同时,协议中有毕某等十三人,不能损害其他十二人的利益,除非其他十二人都同意抵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凌云、林惠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同意处置债权证明书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十二张,证明十三名债权人都同意将债权转让。经质证,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这些证明人是不是借条上的十二人并不清楚,这些签名是否为他们本人所签均不清楚,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仅凭签名和身份证无法证明该同意处置债权证明书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凌云、林蕙在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举办婚宴,双方已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凌云、林蕙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凌云、林蕙提供了毕某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将债权抵销。本院认为,根据毕某等与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协议中的债权人为毕某等13人,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他债权人同意债权转让,且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一审中也对还款协议保证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故该债权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凌云、林蕙可待债权确立以后另行主张抵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凌云、林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上诉人凌云、林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