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魏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慧与赵呈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赵呈春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吴慧,居民。委托代理人时翠,居民。被告赵呈春,男,1963年10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3********,汉族,居民,住沛县胡寨镇廿里铺村。原告吴慧诉被告赵呈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的委托代理人时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慧诉称,被告赵呈春于2005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相继在原告处用餐,期间共拖欠餐饮费46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赵呈春偿还拖欠的餐饮费46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呈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赵呈春相继在原告吴慧经营的明慧酒楼处用餐。被告赵呈春分别于2005年8月12日、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吴慧出具欠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欠明慧酒楼饭钱二仟贰佰陆拾元正¥2260元赵呈春05.8.12”、“欠条今欠明慧楼饭款贰仟肆佰叁拾元¥2430元赵呈春2014.2.28”。后原告吴慧持上述欠条向被告赵呈春催要,被告赵呈春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慧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呈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建立餐饮服务合同后,原告吴慧作为经营业主,已按被告需要提供了餐饮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呈春作为消费者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获取原告所提供的餐饮服务后理应向原告支付餐饮费,但被告赵呈春签单赊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拖欠费用。故对原告吴慧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4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慧餐饮费4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赵呈春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娟娟本文书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