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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陕西省蒲城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肃州区西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与西大街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吴某某驾驶的甘F94**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赵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08.626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吴某某证言,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但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可从重处罚。为严厉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