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许振华、阳东县东城镇鑫邦五金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许振华,阳东县东城镇鑫邦五金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7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升南路。法定代表人梁千盛。委托代理人刘XX,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彭胜杰,系原告的员工。被告许振华。被告阳东县东城镇鑫邦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东城镇那味工业区***号地内厂房。经营者许振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德富公司)诉被告许振华、阳东县东城镇鑫邦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鑫邦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华、鑫邦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德富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泳漆类产品,结算方式为收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4年3月18日起因两被告不支付货款,原告已停止供货。截至起诉时止,到期货款共计106800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6800元及违约金3844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90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振华、鑫邦五金厂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巴德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许振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鑫邦五金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阳东县红丰镇鑫邦五金加工厂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原件1份,2015年2月4日的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截至2015年2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106800元,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许振华、鑫邦五金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许振华、鑫邦五金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巴德富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阳东县红丰镇鑫邦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是被告许振华,该厂于2011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许振华于2012年12月24日与原告巴德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了阳东县红丰镇鑫邦五金加工厂的印章,约定购销产品为电泳涂料,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按每日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被告许振华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阳东县东城镇鑫邦五金加工厂即被告鑫邦五金厂。原告巴德富公司与被告许振华、鑫邦五金厂继续交易,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2015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许振华、鑫邦五金厂对账,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2月11日两被告尚欠货款106800元;两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名,但主张2013年3月6日的货款17600元已经支付,仅确认尚欠货款金额89200元。诉讼中,原告巴德富公司确认收到两被告支付的货款15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巴德富公司与被告许振华、鑫邦五金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振华、鑫邦五金厂应对清偿货款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许振华、鑫邦五金厂尚欠原告货款91800元(106800元-15000元)。原告巴德富公司要求被告许振华、鑫邦五金厂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90日为330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振华、阳东县东城镇鑫邦五金加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800元及违约金3304.8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256.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6.44元,被告许振华、阳东县东城镇鑫邦五金加工厂负担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伟锋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