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秀国、侬克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刘某、侬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侬某在盱眙县境内盗窃电缆线5次,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7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5起,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4170元。被告人侬某参与盗窃3起,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13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侬某至盱眙县三森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工地,将该工地一井口外供水泵使用的铜芯电缆线(3*10型38米)剪断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44元。2、2015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至盱眙县工业园区玉兰大道百思博防静电净化用品(淮安)有限公司(口罩厂),采取翻墙、钻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锅炉房,将配电柜、闸刀以及外围墙之间的4根铜芯电缆线(3*25+1*6型1.4米,3*16+1*10型1.6米,3*25+1*16型0.9米,1*10型62米)剪断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合计人民币460元。3、2015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侬某至盱眙县工业园区玉兰大道百思博防静电净化用品(淮安)有限公司(口罩厂),采取翻墙、扒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车间内,将配电柜、闸刀之间以及排在墙边排污沟内的4根铜芯电缆线(3*10+1*6型5.8米,3*10+1*6型26米,3*25+1*16型36米,3*50+1*25型1.8米)剪断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合计人民币2314元。4、2015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盱眙县兰鲸船用配套材料有限公司,采取翻墙、钻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车间,将车间内一根铜芯电缆线(4*7型5米)剪断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5元。5、2015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伙同侬某至盱眙县兰鲸船用配套材料有限公司,采取翻墙、钻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车间,将放在车间地上的一根铜芯电缆线(3*10型11.1米)剪断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侬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侬某当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金某、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侬某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前科书证,被告人刘某、侬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提议并具体事实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侬某起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侬某作案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侬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