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建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某,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4年11月20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江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陈建某与本组村民滕树某1达成购买滕树某2(系滕树某1的堂兄)林木的口头协议,滕树某2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不卖。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陈建某雇佣其姨夫刘仕某等人盗伐桃映镇新寨村七组村民滕树某2家(位于新寨村七组光岩板处)山林中的林木。2014年11月4日,经江口县林业局进行现场勘查和被告人陈建某现场指认,被砍树种为杉木,现场遗留伐桩共计165株。2014年11月20日,经江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6.3976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陈建某已赔偿被害人滕树某2人民币5000元;次日,被害人滕树某2对被告人陈建某盗伐林木的行为已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陈建某的妻子莫玉某系贰级肢体残疾,二儿子陈某系贰级言语残疾,家庭经济非常困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某无异议,有证人滕树某3、张子某、滕树某1、周华某、黄昌某、刘菜某、张光某、刘仕某、刘志某、石洪某的证言,被害人滕树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建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证书,江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谅解书,抓获经过,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09)江刑初字第053号刑事判决书,江口县桃映镇新寨村村委会证明,莫玉某和陈某的残疾证,案件移送书、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案件移送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陈建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6.397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建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建某与被害人滕树某2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建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建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计活立木蓄积16.397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某与被害人滕树某2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某的妻子系贰级肢体残疾,二儿子系贰级言语残疾,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其本人系家庭主要依靠,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建某认罪、悔罪,家庭情况特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陈建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被告人陈建某的作案工具手锯、柴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卫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