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钟香秋与王广、高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钟香秋,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广,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高淑玲,女,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阿城区水务局退休职工。原告钟香秋与被告王广、高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忠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香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高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香秋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淑玲系同事、邻居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开石场,书面约定月利息2.5%,口头承诺一年一还利息;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广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书面约定次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界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王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3.本案所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广、高淑玲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2份。意在证明:被告王广、高淑玲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被告王广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广、高淑玲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广、高淑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高淑玲系同事、邻居关系。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因作生意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月利率2.5%,未记载借款期限。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广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当日原告将2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广,被告王广为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据,书面约定2015年1月21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属于有息借贷,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不予支持,对法律规定限度内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高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钟香秋借款60000元;二、被告王广、高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钟香秋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王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钟香秋借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钟香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王广、高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忠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