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刑初字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白鹤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身份号码XXXXXX,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新站镇安和村。2015年1月29日被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2015年2月2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白X以每人200元的价格雇佣解XX(已判决)、“小刚”、“小唐”为其盗窃原油。被告人白X将用于盗窃原油的一白色无牌捷达车(牌照不详)、一绿色无牌捷达车(牌照不详)、编织袋和开井放油工具放于肇源县新站镇辽河村家中。2014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白X驾驶无号牌绿色捷达车到新站镇一旅店(名称不详)将“小刚”、“小唐”接到其家中,并让“小刚”、“小唐”驾驶装有编织袋和开井工具的白色无号牌捷达车在辽河村路边一食杂店前等候其安排。被告人白X驾驶其绿色捷达车在新站镇接到解XX并回到该食杂店后,让解XX乘坐白捷达车与“小刚”、“小唐”一同到达采油九厂新站作业区大78-88油井。2014年10月9日2时许,白X与解XX、“小刚”、“小唐”三人到达采油九厂新站作业区大78-88油井,白X开井放油后便乘坐其绿色捷达车在该井旁边路口放风、溜道。当盗窃10袋原油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解XX被当场抓获,“小刚”、“小唐”、白X逃跑。现场将无牌白捷达车扣押,起获袋装原油10袋,重0.44吨,价值人民币1861.7元。案发后,被盗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白X在吉林省大安市被大安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抓逃说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回收证明、车辆说明,被告人白X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解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值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白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赃物已退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健代理审判员  柳春国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