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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史景成与窦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景成,窦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史景成,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窦成龙,男,30岁,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史景成与被告窦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从我处多次购买轮胎,共欠我17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为我打下欠据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成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轮胎销售和维修业务,从2011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到2013年5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17000元,2013年5月18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证明上述欠款。原告史景成认可,被告于农历2013年年底偿还了原告3000元欠款,剩余14000元欠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窦成龙从原告处买轮胎,双方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史景成将所销售的轮胎交付给被告窦成龙后,被告应及时将轮胎款给付史景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14000元轮胎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景成欠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史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窦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