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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2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永辉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涂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左边衣服口袋的华为G610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0元。2015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永辉超市门口,趁被害人但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VIVOY1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0元。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永辉超市内蔬菜区,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联想A820T手机一部,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白色联想A820T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某、但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江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5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72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涂某某280元、但某某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