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向莆田市荔城区蒲京大酒店商务经理胡某某预订酒店国宾3KTV包厢,并聚集宋某某、吴某某、郭某某、蔡某某、宋某甲、随某、连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包厢内喝酒。其间,宋某乙通过“陈某”(另案处理)以2100元人民币向两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和氯胺酮(俗称“K粉”)。后被告人林某某容留宋某某等人在包厢内饮用兑过神仙水的红牛,并在包厢内吸食氯胺酮。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包厢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抓获宋某某、吴某某、郭某某、蔡某某、宋某甲、随某、连某某等人,查获两小包疑似氯胺酮白色粉末。经鉴定,两小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林某某,吸毒人员宋福阳、XX豫、郭淑兰、蔡素真、宋伟成、随玲、连淑梅等人的尿样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现场查扣到的毒品已上缴莆田市荔城区禁毒委员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侯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吴某某、郭某某、蔡某某、宋某甲、随某、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5)45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交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