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经常遭被告打骂致夫妻不和。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执,原因在于原告生活作风不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绍兴县型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已完成高中学业,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等发生争执,偶尔相互扭打。2015年3月开始,原告租房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也在情理之中,但双方在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