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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章金义与犹太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金义,犹太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章金义。委托代理人姜志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雯,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犹太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王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巍巍,该公司职员。原告章金义诉被告犹太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金义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勇、被告犹太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金义诉称:2014年10月18日16时10分,被告犹太龙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与烟沪线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犹太龙负全部责任。原告章金义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800元、误工费18600元(120元/天×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护理费7200元[(11天×2人+5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合计18500元(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2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对于被告犹太龙已给付的14757.81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犹太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应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犹太龙已支付原告14757.8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赔偿责任的部分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犹太龙在案涉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也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期限,认可鉴定意见,但标准均应为农民标准。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10分,被告犹太龙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与烟沪线交叉路口东侧时,欲从前面同向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左侧超车时,狄太龙所驾驶的摩托车上所载物品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接到报警派员前往处理,经现场勘查,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犹太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章金义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章金义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晚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章金义伤情好转后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4-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章金义共支付医疗费16770.85元(不包括救护车费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犹太龙给付原告章金义14757.81元。2015年3月2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章金义的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相关情况等进行鉴定。同月2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章金义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右侧4-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多发软组织挫伤,其右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章金义休息期限截止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章金义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章金义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犹太龙所驾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章金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章金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原告章金义主张本案一并处理其二次手术方面的费用,两被告抗辩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原告章金义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但已经过鉴定,考虑到原告确需行二次手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二次手术所需医疗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章金义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771.85元(含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章金义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提供了其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领单、其子章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南通通城物业有限公司的说明,认为其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及生活。被告保险公司则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在如皋市搬经镇高明中心区对章金义的理赔调查询问笔录,认为章金义系在南通六建装潢公司做水电工,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也一直居住在农村。从被告提供的对章金义的询问笔录内容看,可以反映出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工厂(公司)务工,事故发生那天是原告向用人单位请假回家喂蚕的。结合原告章金义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其为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章金义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章金义主张以平均工资120元/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600元,根据其所举证据,结合本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年,原告主张120元/天,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18600元(120元/天×15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金义主张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7200元,并未提供因护理而产生损失的证据,本院酌情以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9.48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4863.6元(69.48元/天×70天)。原告章金义主张交通费损失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正常交通费用标准,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酌定为200元(含救护车费40元)。原告章金义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狄太龙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40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狄太龙所驾案涉肇事机动车设定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章金义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本起事故中,被告狄太龙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章金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狄太龙全部承担。本院认定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0635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5569.85元。被告狄太龙已经垫付14757.81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金义医疗费(含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6355.6元。二、被告狄太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赔偿原告章金义医疗费(含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569.85元;扣减被告狄太龙已经垫付的14757.81元,被告狄太龙尚应给付原告章金义812.04元。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可汇至本院转交,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件案号或权利人姓名。如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章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3405元,由原告章金义负担115元,被告狄太龙负担3290元(被告狄太龙负担部分已由原告章金义代垫,被告狄太龙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章金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唐 霄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云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