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法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邱传武、谢珍英等与李昌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传武,谢珍英,杨太情,邱振华,邱美诗,李昌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梧法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邱传武。申请执行人谢珍英。申请执行人杨太情。申请执行人邱振华。申请执行人邱美诗。被执行人李昌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传武与被执行人李昌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梧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昌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尚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76253.06元及利息。故本案的民事赔偿内容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李昌运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民事赔偿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梧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民事赔偿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执行人李昌运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民事赔偿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延昌审 判 员 邱 良代理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