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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绍会与徐恩华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恩华。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绍会。委托代理人杨秀平(系被上诉人之),天津市武清区新华书店职工。上诉人徐恩华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如林,被上诉人杨绍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泉州西里红枫巷3排4号房屋原产权登记人为原告,该房屋自1998年交付使用后一直对外出租。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婚前的杨村镇泉州西里红枫巷三排4号平房,如遇平房改造,改造前及改造后房产权均不变”。2013年8月,原告就红枫巷3排4号房屋的平改事宜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旧城改造工程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旧城改造工程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该平房获得两套还迁楼房。楼房建成后,通过抓号,其中一所楼房的位置确定为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富民里22-1-1004号,即涉案房屋。2014年2月27日及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房屋继承相关协议书》,其中《房产继承协议书》第三条三项约定:“徐思毕(徐恩华)应担负,按照﹤决定﹥的2/5付款,富民里小区22号楼1单元1004室储藏室1-32号,合计金额:13.6万元”。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富民里22-1-1004号房屋及储藏室1-32号赠与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两份协议书系赠与合同,且被告认可在双方婚后并未对红枫巷三排4号房屋主房部分进行过翻建或装修。涉案楼房涉及差价款由被告之子女出资。后该涉案房屋经被告及其子女办理具体卖房手续,最终由原告与案外人黄清芬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出卖,房款总计585000元,部分房款20000元由黄清芬给付被告之子刘彬彬,余款565000元尚未给付。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平改所得,产权并未实际转移,且被告多次伤害原告及其近亲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书》及《房屋继承相关协议书》中的赠与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书》及《房屋继承相关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内容。按照协议约定,还迁楼房建成后,由被告担负涉案房屋差价款。房屋楼门确定为富民里22-1-1004号房屋及储藏室1-32号后,被告之子女出资补齐了差价款,完成协议约定义务,但涉案房屋并没有进行房产登记,亦未办理过户手续,而是由被告负责买卖房屋事宜,并确定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黄清芬,并由原告与黄清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赠与房屋已实际转化为赠与卖房款。协议签订后,黄清芬给付被告之子刘彬彬定金20000元,剩余房款尚未给付,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原告可行使撤销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书》及《房屋继承相关协议书》中的对于富民里22-1-1004号房屋及储藏室1-32号的赠与部分。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徐恩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恩华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本案重要事实。涉案房屋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子女卖给案外人黄清芬、刘玉兰夫妻后,经被上诉人协助黄清芬、刘玉兰夫妻已在政府拆迁部门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和入住手续,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已达八个月之久。事实上,涉案房屋的产权已进行了变更登记,且已完成交付。2、一审法院未将涉案房屋购买人黄清芬、刘玉兰夫妻、上诉人子女刘彬彬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或第三人,属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4、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就涉案房屋的赠与行为缺乏依据。涉案房屋赠与行为已完成,且已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他人,被上诉人已协助案外人办理了过户变更登记,交付已完成,被上诉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43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绍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坚持在一审时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四份新证据,证据1-3是另案裁判文书,以证明拆迁房屋在拆迁部门办理了买受人变更登记,即为已经进行了权属变更和转移,不能再对赠与行使撤销权。证据4企业往来收据复印件,以证明案外人刘玉兰购买房屋,在拆迁部门缴纳房款,并办理了入住。被上诉人杨绍会质证认为,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据1、2、3与本案无关,对三份证据不认可。对于证据4,不认可其真实性,收据上涉及的钱是被上诉人缴纳的,不是他人缴纳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书》及《房屋继承相关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基于上述协议,双方系赠与合同关系。上诉人徐恩华主张涉案的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富民里22-1-1004号房屋实际上已经由被上诉人杨绍会交付给了上诉人徐恩华,被上诉人不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但本案中系杨绍会与案外人黄清芬签订买卖协议,且依上诉人自述,在拆迁部门相关手续中买受人亦是直接从被上诉人变更为案外人,未曾变更至上诉人徐恩华名下,故徐恩华主张在拆迁部门变更买受人即为对其完成交付,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杨绍会有权撤销赠与,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因该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基于赠与合同被撤销,上诉人对所附义务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上诉人徐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王鸿云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