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许维建与燕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许维建。委托代理人许维静(系原告之姐)。被告燕春香。原告许维建与被告燕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铭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维建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份,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在借款期间每月利息2%、还款期限是2014年年底,当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只是打了借条,借条上面具体的日子原告已经记不清,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30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8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剩余200万元一直未偿还,但是一直给付利息到2014年11月份。2014年7月时被告称实在还不上钱,所以在2014年7月29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尚欠原告200万元,当时被告把第一张借条收回去撕掉了,第二个借条是对之前借款关系的确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付自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6张及交通银行交易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向被告跨行汇款300万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交通银行帐户收入被告还款100万元。证据二、借条1张,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证据三、由被告本人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过程、还款的过程以及尚欠200万元的事实。被告燕春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期间,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人民币300万元通过自己名下中国交通银行账户以网银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5月8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万元,尚有人民币200万元未予偿还。因被告不履行剩余200万元还款义务,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也未能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其给付约定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但对于该笔不定期借款,原告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即构成逾期,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维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燕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许维建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许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98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13507元,由被告燕春香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