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胡秀德与毛之彪、阜阳市金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德,毛之彪,阜阳市金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66号原告:胡秀德,男,194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时庄行政村时庄**号,身份证号码3412041946********。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战龙,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之彪,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关庄毛老庄**户,身份证号码3412031976********。被告:阜阳市金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韦国华,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思岩,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吕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德诉被告毛之彪、阜阳市金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振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和韩战龙,被告毛之彪和金圣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思岩,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德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毛之彪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圣运输公司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阜阳市向阳北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胡秀德与时修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毛之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秀德与时修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秀德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347.7元。后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秀德的损伤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秀德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瘢痕达9.3平方厘米,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秀德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胡秀德:医疗费22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989.6元、护理费6094.2元、伤残赔偿金109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1389.5元,扣除被告毛之彪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胡秀德513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秀德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胡秀德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胡秀德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金圣运输公司的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保险单,证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五,原告胡秀德的住院的病历,证明原告胡秀德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胡秀德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胡秀德的伤情、“三期”情况,以及花费的鉴定费;证据八,三轮车购买销售出货单,证明原告胡秀德购买车辆的价值为3400元,造成损失2000元。被告毛之彪和金圣运输公司当庭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之彪垫付给原告胡秀德的11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毛之彪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毛之彪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其主体资格,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圣运输公司;证据二,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证明被告毛之彪通过医院向原告胡秀德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金圣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当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单方申请,本公司没有到场,且是在原告没有治疗终结时所作出的,鉴定结果不客观;鉴定时,伤疤情况与病历记载不相符。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毛之彪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圣运输公司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阜阳市向阳北路化肥厂东门由西向东借道驶入向阳北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胡秀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带时修珍)相撞,造成原告胡秀德与时修珍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0月28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毛之彪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秀德与时修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秀德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侧中颅凹底骨折、头皮裂伤,共花费医疗费22347.68元。2015年2月4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秀德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胡秀德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瘢痕达9.3平方厘米,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秀德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此,原告胡秀德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毛之彪通过医院支付给原告胡秀德医疗费10000元,另支付现金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责任者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受害者予以赔偿。本事故中,被告毛之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胡秀德承担赔付责任。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秀德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胡秀德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中:医疗费223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其已经年满60周岁,没有提供以其生产劳动作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6094.2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090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因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损坏车辆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胡秀德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3399.8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范围内的数额有24597.68元。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应全额对原告胡秀德予以赔偿。原告胡秀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较为适宜,其要求在交强险中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之彪先行垫付给原告胡秀德的11000元款项,应在原告胡秀德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多支付的费用,应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还应赔付原告胡秀德经济及精神损失3939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胡秀德经济及精神损失39399.88元;二、驳回原告胡秀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胡秀德负担15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9元,被告毛之彪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振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请在付款栏内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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