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汉民与高社仓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民,高社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刘汉民,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社仓,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汉民与被告高社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X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民、被告高社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去华阴盛世凯歌会所从事木工装修,被告承诺给原告每天工资为150元,原告共计干活29天,应得工资435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下欠33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盛世凯歌会所未付清为由拒不付给原告工资。原告又找盛世凯歌会所,盛世凯歌会所表示被告已将原告工资领取,被告也表示从盛世凯歌会所领取13000元,其仍拒绝支付原告工资,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只是管工地的,不是承包人。在盛世凯歌会所,我只给工人发生活费,老板付款。老板一共给我13000元,我给其他工人付了4000多元,剩余的是我的工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高社仓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350元,以及老板给被告13000元,被告说发工资了。2、范鹏举的证明1份。证明已经给被告工资结清了。3、工单1份。证明被告管工资,武威管干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经被告介绍到华阴盛世凯歌会所工地干木工活,约定每日工资150元。原告共计工作29天,应得工资4350元,实际领取1000元,2015年3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35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华阴盛世凯歌老板范鹏举向原告支付1300元,原告现承认现下欠其工资2050元。另查明,盛世凯歌会所工地工资发放程序是老板将工资给被告,由被告发放给工作人员。该工地工单须经被告及武威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两份证明、工单已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到华阴盛世凯歌会所工地干木工活,是经被告介绍而去,并非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干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单及原告陈述老板范鹏举向其支付1300元工资的事实和工地工资发放程序足以认定;另原告提供的范鹏举的证明仅仅证明被告的工资已付清,并未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工资。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汉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