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4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晓秋与赵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4000号原告孙晓秋。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得胜。原告孙晓秋与被告赵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秋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得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秋诉称,2012年7月份、9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约定每月还3000元。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2012年12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称没钱,愿意每月还本金3000元、利息1800元,并在两年内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被告及在场中间人李××、孙XX、王××在证明上签字。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晓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孙晓秋、被告赵得胜、中间人李××、孙XX、王××签字的证明一份,载明:赵得胜用其所有的三间房抵押,两年内还清借款60000元,每月还本金3000元、利息1800元。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证据二、天津农商银行开销户登记薄明细查询单2张,载明:2012年7月16日从户名为孙××的银行帐户取款20000元,2012年9月19日从户名孙晓秋的银行帐户取款20000元。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从银行支取现金借给被告。证据三、证人孙××为原告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7月16日证人的姐姐孙晓秋说李××的朋友借钱用,证人孙××从其自己的银行帐户中取款20000元交给了孙晓秋。证据四、证人李××为原告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秋天赵得胜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第一次借款是证人李××经手将30000元转交给赵得胜,赵得胜给孙晓秋出具了借条。第二次借款是孙晓秋将30000元借款直接交给赵得胜,赵得胜给孙晓秋出具借条,当时证人李××在场。2012年12月19日孙晓秋与赵得胜约定了还款60000元及利息的期限,赵得胜给孙晓秋出具了证明,赵得胜原来出具的借条由赵得胜收回。证人李××以中间人的身份在证明上签字。证据五、证人王××为原告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2月赵得胜给孙晓秋出具了一份证明,约定赵得胜欠孙晓秋借款60000元在两年内还清,每月还本金3000元、利息1800元。如不还赵得胜把其住房抵押给孙晓秋。证人王××以中间人的身份在证明上签字,证明签写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证明落款时间2014年12月19日是还款时间。被告赵得胜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人孙××、李××、王××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从其妹孙××名下的天津农商银行帐户中支取20000元,及存放于家中现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借给了被告。2012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其名下的天津农商银行帐户中支取20000元,及存放于家中现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借给了被告。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赵得胜愿将房屋三间抵押,60000元两年内还清,每月还息1800元、本金3000元(在每月19日)。甲方:孙晓秋,乙方:赵得胜,中间人:李××、孙XX、王××。2014年12月19日。”后被告未如约返还借款本息,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月息1800元,经核算为月利率3%。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签订证明一份,该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不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800元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晓秋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赵得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