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宋红霞与夏玉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霞,夏玉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宋红霞。被告夏玉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原告宋红霞因与被告夏玉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红霞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夏玉彬、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夏玉彬、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红霞诉称��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夏玉彬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桂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桂陵大道与纬四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长垣县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何豪驾驶的宋红霞的豫G×××××号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夏玉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玉彬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宋红霞车辆损坏严重,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6555元,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剩余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按照责任划分由夏玉彬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8035元,诉讼费用由夏玉彬、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夏玉彬、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宋红霞的诉讼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宋红霞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宋红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据此证明宋红霞的车损情况;2、长垣县宏远汽修厂发票12份,据此证明宋红霞花去的停车费。因夏玉彬、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审核宋红霞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经审查宋红霞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针对本案焦点,夏玉彬、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何豪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垣县桂陵大道与纬四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长垣县桂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夏玉彬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长垣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7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交叉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玉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夏玉彬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红霞为何豪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事发后,车辆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6555元。另宋红霞还支付停车费1200元。另查明,夏玉彬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交强险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宋红霞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035元。夏玉彬、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何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造成交通事故,何豪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玉彬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宋红霞作为豫G×××××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宋红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6555元,停车费1200元,共7755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承担宋红霞的车损2000元,下余5755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夏玉彬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726.50元,因夏玉彬所驾车辆还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1726.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宋红霞要求鉴定费、施救费未提供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玉彬、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红霞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共计3726.50元。二、驳回宋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宋红霞承担20元,夏玉彬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