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光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李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李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光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AULAERTS。委托代理人滕刚,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崧。原告光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永公司)与被告李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永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永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8F(即806室)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月租人民币8000元,付三押一,每季25日前支付,逾期一日按月租金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2月后拖欠租金,原告至租赁房屋处催讨,发现被告将房屋转租案外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讨租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合同期满后,原告收回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48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公式:按月租金的日0.3%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光永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房屋租赁合同;3、收款收据。被告李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本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8F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两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付三押一,被告应在每个付款季25日前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月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8000元,支付租金至2014年1月31日止,自2014年2月1日起的租金未再支付。合同期满,原告收回系争房屋。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租及逾期付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崧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光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李崧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光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月租金人民币8000元的日0.3%计,自2014年3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李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