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敏与被告王某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敏,王某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435号原告罗某敏,男,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系罗某敏之孙),男,住纳雍县。被告王某珍,女,住纳雍县。原告罗某敏与被告王某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珍系再婚,2006年我前妻马某英因病死亡后,2009年2月2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不能建立夫妻感情,我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举证期限内,原告罗某敏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龙场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2009年2月23日到龙场民政办进行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珍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该证据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珍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敏与被告王某珍均系再婚,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在纳雍县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27日原告罗某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罗某敏与王某珍离婚。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真正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系恶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罗某敏与王某珍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该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小龙 来源:百度“”